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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朱云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肖雄,朱云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冬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雄。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雄、朱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7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肖雄驾驶电动车与朱云虎驾驶的其本人的浙01.767**大中型拖拉机在萧山区党山镇单木桥村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雄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01.767**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肖雄6000元,朱云虎已支付肖雄4000元。现肖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损失46321.31元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云虎承担50%;肖雄第二次手术后发生的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由朱云虎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肖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2086.77元(109.83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38202.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雄主张第二次手术费、复查费属后续治疗费范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202.3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交纳479元,由肖雄负担226元,朱云虎负担253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云虎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肖雄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云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萧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