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蒋清山诉朱伯虎、朱火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清山;朱伯虎;朱火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蒋清山,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京铭、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伯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朱火灶,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蒋清山与被告朱伯虎、朱火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山的委托代理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伯虎、朱火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山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伯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朱伯虎的账户,被告朱伯虎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朱火灶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嗣后,由于被告朱伯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伯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为533300元);2、被告朱火灶对被告朱伯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朱伯虎、朱火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伯虎、朱火灶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伯虎于2011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朱火灶提供担保。2、借记卡交易明细二张,证明其出借给被告朱伯虎的1000000元,其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打入朱伯虎提供的账户。被告朱伯虎、朱火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朱伯虎、朱火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朱伯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清山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朱火灶提供担保。该款项系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朱伯虎提供的账户。2011年8月28日,被告朱伯虎、朱伯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朱伯虎、朱火灶催讨欠款,朱伯虎、朱火灶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伯虎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朱火灶对被告朱伯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伯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朱火灶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朱伯虎、朱火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借记卡交易明细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伯虎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朱火灶对被告朱伯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无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清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朱伯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火灶对被告朱伯虎偿还原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朱伯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