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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坪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沈某等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沈某,谢某乙,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谢某甲,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乙,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原告谢某乙的父亲。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梁某,。。原告谢某甲、原告沈某、原告谢某乙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村大屋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沈某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沈某、谢某乙共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大屋山组没有按政策分配谢某乙独生子女款40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谢某甲、沈某、谢某乙独生子女费40420元。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谢某甲、沈某、谢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洋湖村大屋山组土地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未发谢某乙独生子女费。证据二,洋湖村大屋山组征收土地分配方案说明,拟证明被告大屋山组违反政策分配。证据三,独生子女光荣证,拟证明谢某甲、沈某夫妇只生育谢某乙一个孩子,应享有独生子女费。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谢某甲、沈某、谢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定。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于1954年12月26日出生在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并生活成长在该组,沈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1977年7月沈某在洋湖小学当民办教师。1996年沈某转正为国家教师,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并迁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富源路49号,现已退休。原告谢某甲系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人,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现为长沙铁路工务段退休工人。谢某甲与沈某结婚后于1982年8月25日生育原告谢某乙,1983年6月19日,原望城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向谢某甲、沈某填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大屋山村民小组在长沙市城市建设过程中被陆续征收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大屋山村民小组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于2011年4月在本村民小组内部按人均50530元的标准平均分配,另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户发放40420元。因被告大屋山组未对谢某甲、沈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标准发放40420元,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虽曾为被告大屋山组村民,但因其参加工作成为国家教师并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已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之原告谢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亦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谢某甲、沈某现均为退休人员并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两原告所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亦应其所在的单位按政策予以发放,故三原告诉请被告大屋山组支付独生子女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原告沈某、原告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谢某甲、沈某、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