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闻洪春与李忠志、蒋西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洪春,李忠志,蒋西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闻洪春。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志。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西昌,成年。原告闻洪春诉被告蒋西昌、李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召、被告李忠志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洪春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建筑用架材和架子管,两被告一个是项目经理,一个是总经理。多年下来,两被告2010年前欠租赁费108054元,被告以一辆价值50000元的别克车抵债,但还欠2011年以来的租赁费60641元。工程完工后,又有50.008吨管材丢失,不能交还,两项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后经协商,再给原告一个80000元、一个20000元结账,但第二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该协议,致使原告的诉讼不能进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架材管租赁费60641元,丢失架材款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志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忠志根本就不是其所称的所谓“省广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总经理,也未在所谓的“省广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2、原告所提供的提货清单和退货清单均是其本人制作,且与李忠志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所诉的经协商再给其一个80000元、一个20000元结账,李忠志根本就不知道,其提供的协议书上根本就不是李忠志的签名,李忠志也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忠志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西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原告向“省广泰公司”在郑飞医院的项目部供应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告认为二被告分别是“省广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总经理。工程完工后,因涉及到拖欠的租金及丢失的钢管、扣件的结算等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架材管租赁费60641元,丢失架材款23万元,共计290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为依据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提货单上显示的提货单位系“省广泰公司”,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明确主张二被告分别是“省广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总经理,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诉讼中的主张,可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闻洪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退回原告闻洪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