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建春、许秀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建春,许秀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春。被告许秀蕾。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刘建春、许秀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SD000000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160A型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30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将设备拖回,并产生相关费用10万元。截至2012年6月17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4.517516万元,产生违约金6.555万元,共计71.072516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许秀蕾应对被告刘建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NPK-RZ/SH2010SD000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承租原告的ZR160A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05045、发动机编号:1608E007443)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6月1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64.517516万元、违约金6.555万元,共计71.072516万元(违约金按《租赁支付表》中融资额的3%计算);4、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10万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CNPK-RZ/SH2010SD000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货运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建春、许秀蕾交付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首期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建春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签订了CNPK-RZ/SH2010SD000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ZR160A型旋挖钻机一台,设备价值23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三十六期。《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218.5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以230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刘建春。被告刘建春、许秀蕾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ZR160A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05045、发动机编号:1608E007443)。后因被告刘建春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建春、许秀蕾仅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1370252.63元,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45175.1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取回了上述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所签订的CNPK-RZ/SH2010SD000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建春、许秀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截止到2012年6月1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645175.16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融资额的3%的违约金6555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费用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所签订的CNPK-RZ/SH2010SD000000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刘建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6月17日的到期租金645175.16元、违约金65550元,共计710725.16元;三、确认被告刘建春、许秀蕾所承租原告的中联牌ZR160A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05045、发动机编号:1608E007443)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86元,由被告刘建春、许秀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