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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兰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兰峰,李茂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陈璐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峰。被告李茂芝。原告李艳与被告兰峰、李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陈璐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峰、李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被告兰峰于2010年12月1日向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监理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交大监理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兰峰指定账户,即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兰峰向交大监理公司出具借条,除确定借款金额50万元外,还约定2011年2月1日开始还款。后交大监理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将该债权及适当利息共计6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艳,并协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分六期偿还借款,若有一期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被告李茂芝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屡次进行催收,被告先是声称其在外地,后又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峰、李茂芝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大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单,证明兰峰曾向交大监理公司借款50万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书、开户许可证,证明交大监理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兰峰指定账户;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交大监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艳;4、借款协议,证明兰峰知晓债权转让,同时确认与李艳的借款关系,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担保人事宜。被告兰峰、李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艳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李艳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兰峰向交大监理公司借款50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直接汇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约定该款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偿还,每月支付5万元。当日,交大监理公司即按委托要求将款项转给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但兰峰到期未偿还交大监理公司的借款。2012年2月22日,交大监理公司与李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交大监理公司借款给兰峰的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艳,李艳享有对兰峰的60万元债权。2012年2月22日,李艳、兰峰和李茂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兰峰借李艳60万元,该款项即上述60万元债权,同时约定兰峰应予2012年3月1日起分6次偿还给李艳全部款项。若兰峰任一期逾期还款,则李艳有权要求兰峰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李艳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李茂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兰峰到期仍未还款,李艳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因兰峰、李茂芝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李艳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兰峰向交大监理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以及《委托书》、交大监理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兰峰曾向交大监理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22日,交大监理公司将其对兰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艳,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转让的60万元债权中,5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计收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债权在转让时,兰峰已向交大监理公司借款一年有余,计收10万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计息标准,故交大监理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对兰峰享有6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兰峰与李艳签署了《借款协议》,可见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兰峰,兰峰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李艳偿还6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虽然转让的债权为60万元,但因借款本金实际只为50万元,其余10万元为利息,故该10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复利。而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为2012年3月1日,兰峰未还款,李艳可按约定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并计收利息。故兰峰应向李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0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担保问题,协议中虽约定李茂芝为兰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李艳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茂芝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问题,因李艳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艳款项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