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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周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张庆平,刘泽睿,周章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408463-8。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平,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睿,男,200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庆平,身份同上,系刘泽睿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章金,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周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28日15时24分许,刘寿弘驾驶的闽J150**号车运载一车铁屑,由浙江省永嘉县开往福建省福安市,途经甬台温高速福建方向309KM+600M快车道处,车辆前部碰撞前方慢车道内张胜驾驶的浙CDC5**号车的尾部,继而发生了一系列的连环碰撞,导致刘寿弘与张胜车内的乘坐人员吕扬海死亡,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刘寿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吕扬海等不负责任。刘寿弘驾驶的闽J150**号车于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刘寿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法得到其他的保险赔偿。刘寿弘家属要求被告周章金向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提出上述的保险金理赔,但由于被告周章金一直未予办理,至今仍未得到该笔保险金。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保险承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支付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章金不是保险承保人,不负有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被告周章金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庆平、刘泽睿保险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平、刘泽睿对被告周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章金、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上诉称:一、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周章金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三项第5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关于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做了特别提示,被保险人也在保险单种作了声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中签字确认。二、闽J150**车属营运车辆,不但驾驶员要具备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而且还要具备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案驾驶员刘寿弘没有从业资格证,而且该车也没有道路运输证,根据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三、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起诉,既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很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张庆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免责事由,应当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理赔是合理、合法的。我方认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向被保险人充分解释,发生纠纷时格式条款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被保险人不具备而拒绝承保或有其他的明示,可见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必要的解释或要求,仅根据车辆行驶证即予以承保,更没有关于驾驶员的要求。因此,在本案中事故车辆闽J150**号车具备合格的行车证,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证,已经符合驾驶车辆的条件,而对于上诉人有关的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因为没有充分解释,应当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我方在2012年7月2日起诉,但交警认定书是在2010年8月12日做出的,应按照交警做出的认定书为起算点,故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寿弘的法定继承人为张庆平、刘泽睿。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保险赔偿金14000元,该款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上。二、如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三、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因周章金拒不参加诉讼,双方同意将本调解协议内容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五、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负担。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诉讼期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调整,但不属原审责任。据此,二审改判如下: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保险赔偿金14000元。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前述赔偿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三、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宁德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庆平、刘泽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良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