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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沈长生,周秀芳,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沈长生,周秀芳,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31号原告陈忠林(曾用名陈中林)。委托代理人丁XX、徐XX。被告沈长生。被告周秀芳。被告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高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民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忠林与被告沈长生、周秀芳、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诉称:2011年12月20日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50000元后至今未还。现我要求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忠林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12月20日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向陈忠林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3年10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丁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沈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忠林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忠林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陈忠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0日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向陈忠林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中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此据今借人沈长生、周秀芳,借款单位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并加盖了苏成公司、中亿公司行政章。期间,陈忠林向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忠林曾用名陈中林,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在向陈忠林出具借据时,将陈忠林写成陈中林。本院认为,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与陈忠林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陈忠林要求沈长生、周秀芳、苏成公司、中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长生、周秀芳、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忠林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沈长生、周秀芳、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