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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运强与赵敬海、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强,赵敬海,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刘运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被告赵敬海,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第四疃乡北龙堂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负责人薛红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运强诉被告赵敬海、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强、被告赵敬海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强诉称:2013年7月17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运强驾驶鲁PV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西环路与蒙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敬海驾驶冀DJ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敬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赵敬海驾驶的冀DJ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被告赵敬海、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2795.1元。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赵敬海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答辩人在2012年8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为答辩人赵敬海所有。2、该车辆在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运强驾驶鲁PV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西环路与蒙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敬海驾驶冀DJ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强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赵敬海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进山东省莘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6974.62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行活血消肿治疗;2.注意休息,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3.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4.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1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刘运强误工、护理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刘运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和左上肢、右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胸腔少量积液,当时头晕、头痛、胸疼,左上肢和双膝疼,误工时间30天左右,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14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24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莘县价鉴字(2013)S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鲁PV08**号普通客车的车损价格为1818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经营阳谷县刘庙溢香粮油超市。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密芳护理。被告赵敬海驾驶的冀DJ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运强因驾车与被告赵敬海所驾车辆碰撞而受伤。由于该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被告赵敬海的具体过错,酌定其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赵敬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并据此对该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赵敬海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就其与其妻经营阳谷县刘庙溢香粮油超市的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从而,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12.5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实际上是车辆维修费,就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工时费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但就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共计7305元;2、误工费112.57元/天×30天=3377元、护理费112.57元/天×11天+112.57元/天×(14-11)天×40%=137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5050元;3、车辆维修费18181元;合计30536元。对此,被告邯郸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305元+5050元+2000元=1435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181元-2000元)×40%=6472元。原告所花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赵敬海依法承担(800元+460元)×40%=504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1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强车辆维修费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敬海赔偿原告刘运强鉴定费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刘运强承担217元,被告赵敬海承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