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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邹×。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邹×、翻译人员汪一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又聋又哑,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路××用品公司外,将公民宓某停放于此的浙f×××××轿车车窗玻璃打碎后,窃得轿车座位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6800元、手包1只、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包、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软壳中华牌香烟1包,共计价值7230元。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宓某陈述,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特征、数额(量)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车辆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处调取了被偷的包,对包及包内物品拍照固定后发还被害人。4、病历、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某左右耳反应阈值均大于130dbspl。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盗窃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进行了指认。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所窃财物的价值及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被告人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