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宋建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宋建信,张逃力,耿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沙河市褡裢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信,男,邯郸市永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逃力,男,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孝辉,男,邢台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建信、张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耿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耿孝辉将其受损的冀EGM1**轿车送到张国强开办的沙河市弘展轿车修理厂修理。当日晚19时30分许,张国强修理厂的员工张逃力将冀EGM1**轿车从修理厂开出后,在沙河市区南道口地道桥与宋建信驾驶的冀DEE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0)第0003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逃力无证驾驶、未靠右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信无事故责任。2010年12月30日,宋建信的冀DEE5**轿车经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6595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耿孝辉的冀EGM1**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建信驾驶自己的冀DEE5**轿车与被告张逃力驾驶的被告耿孝辉的冀EGM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建信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逃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宋建信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孝辉将自己的车辆送交被告张国强的修理厂修理,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控制和支配车辆,被告张国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被告张国强在修理保管机动车过程中,其雇佣的修理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国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耿孝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逃力系被告张国强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张逃力系无证驾驶,且此次事故中只有财产损失,无人身伤亡,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建信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规定应计算:一、车辆损失费65950元;二、鉴定费2000元,共计67950元。被告张国强应赔偿原告宋建信6795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建信损失67950元;二、驳回原告宋建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宋建信担负200元,被告张国强担负500元。张国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张逃力开事故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整个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原判对张逃力的行为是否上诉人指派或从事雇佣活动均未查明;即使张逃力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上诉人也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拟证明事发当晚其三人一起吃饭,没有在修理厂,上诉人不知道张逃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张逃力庭审辩称,其系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受雇主指使安排,雇员违反管理行为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宋建信庭审辩称,张逃力系张国强的雇佣工人,张国强(另案中)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邢台平安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一审在张逃力系无证驾驶事实基础上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强与张逃力系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有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中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实,即张逃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称张逃力开车出去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张逃力庭审辩称系上诉人让其开车到桥头接人,与其在另案中的询问笔录一致。二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不知情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是张国强让张逃力开车接人还是张逃力私自开车外出的事实不清,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张逃力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关于适用法律,即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张国强与张逃力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一审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妥,该条款是对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以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负担问题,与本案雇佣法律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责任问题不符,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