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贺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520号罪犯贺鹏,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长县,因盗窃罪经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2009)宝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13以(2011)延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贺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贺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缝纫车间,该犯担任库管,能积极学习相关技术,掌握相关技能,以高度的责任心,在本职岗位尽职尽责,为监区车问服装生产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受到广大干警和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l2个,二〇一一年度被监狱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贺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