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素洪与温献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洪,温献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杨素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被告温献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海朝。原告杨素洪诉被告温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温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9时15分,被告温献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无保险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江南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江陵路口公交车站旁,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杨素洪骑行的杭州156391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温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武警杭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上颌骨骨折;3、牙外伤;4、肺部感染;5、尿路感染;6、玻璃体积血。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就2013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主张其权利,保留就后续治疗等相应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66909.15元。被告温献伟辩称,以为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不知道是摩托车。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刚骑上20多米,不可能速度那么快。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全责的事实。证据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前已支付医疗费160770.61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新产生医疗费106138.54元。证据3、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所骑行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由法庭审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收款收据1份、使用说明书1份、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买的是助动车,不是摩托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以交警大队的认定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证明事故中被告骑行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本院对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系用于主张其购置的非机动车,证据显示的“助力车”字样,不能体现事故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且车辆性质如何定性,并不能推翻事故认定及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19时15分,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无保险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江陵路公交车站旁,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住院治疗,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已花费医疗费266909.15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关于其不知道其购买的车辆已达到摩托车标准的意见,及自己没有偿付能力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献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素洪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截止至2013年10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损失26690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温献伟负担。原告杨素洪缓交诉讼费用,不退不补;被告温献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