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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6号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社永。委托代理人林晓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欣。委托代理人修娟。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王牌情敌》(又名《2013我爱HK恭喜发财》)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所有并经营的PPTV网站客户端及iPhone手机端上非法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其所有并经营的PPTV网站客户端及iPhone手机端上传播原告涉案影视作品《王牌情敌》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被告已经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了采购,目前属于有权播放,因此第一项诉请不应支持。第二,原告取证的iPhone手机使用用户人群较小,并且在二三线城市少之又少,对于iPhone手机传播的范围及影响也会相应狭隘,继而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事实及合理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和票房,被告认为其提出的数额过高。第三,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片尾显示,邵氏影城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并载明“2013CONCEPTLEGENDLIMITED.保留所有版权”。2013年1月25日,邵氏影城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著作权转让证明书》,载明,两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共同出品方,现将涉案电影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永久转让给CONCEPTLEGENDLTD.专有独占性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商业放映后的30个自然年终止之日止。2013年1月26日,CONCEPTLEGENDLTD.出具《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其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台湾、澳门及香港)范围内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永久转让给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同上。2013年3月2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邵氏影城有限公司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公司,涉案电影片长97.93分,导演钟澎佳,主要演员谭咏麟、叶玉卿、黄宗泽、曾志伟及谢天华,于2013年1月在香港完成,于2013年2月首次在香港(剧院公映)公映,发行公司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发行区域中国(不包括台湾、澳门及香港)范围,发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3年1月31日止。在《发行权证明书》附页,对上述权利转让的情况进行了载明。上述内容记载于(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111号公证书中。2013年1月31日,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载明其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台湾、澳门及香港)范围内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授权给本案原告专有独占性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43年1月31日止。上述内容记载于(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110号公证书中。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申请公��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就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1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一、打开电脑,进入www.pptv.com网站首页,首先点击首页上方的“电影”,再点击相应结果页面右侧的“电影热播榜”,排行第2的电影名称为“2013我爱HK恭喜发财粤语版”,人气“7.6”,点击该名称,结果页面显示“[正片]2013我爱HK恭喜发财粤语版(粤音中字)”名称及导演、主演、类型、地区、上映、片长、人气等内容,该页面中“发表评论”下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该影片能够正常播放。其次,再点击该页面中“蓝光(会员)”项,付费成为会员后,点击首页上的“会员尊享”,再点击相应结果页面头的“电影”,在相应结果页面左侧点击分类“喜剧”,第一行第一个和第三行第五个影片系涉案影片,再点击分类“2013”,第一行第二个和第二行第五个影片系涉案影片。最后,在网页头的搜索框中输入“2013我爱HK”,出现两个涉案影片,一个是粤语版,人气111.5万,一个是国语版,人气49.3万,点击进行播放,视频播放框内有缓冲广告。二、打开iphone手机,进行数据清除后,进入www.pptv.com网站首页,点击“iphoneipadAndroid手机客户端下载”,安装后,手机上出现pptv图标的应用程序,点击该应用程序,进入pptv网站页面,页面第二行第一个影片即为涉案影片,再点击首页下方页脚的“频道”及相应结果页面中的“排行榜”,排行第二的影片为涉案影片,点击涉案影片并进行播放,视频播放框内有缓冲广告。2013年4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王牌情敌,出品单位香港邵氏影城有限公司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全国发行。2013年6月4日该电影在全国各大院线上映。被告���案外人天津华创传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其中载明:片名王牌情敌(又名:我爱HK2013),授权日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价格3万元,授权权利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可转授权,授权范围包括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IPTV平台、互联网电视、手持设备、手机、Pad等位接收终端观看被告运营平台。天津华创传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内容先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庭审中,原告认可天津华创传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就涉案影片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播放获得了合法授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且主张被告就2013年8月2日之前的播放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涉及的PPTV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ptv.com)的���办单位和经营者,该网站系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等服务的视频网站。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涉及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应影片系同一部电影,并确认其在2013年8月2日之前未经许可,自行上传涉案电影供网络用户在线观看。原告为本案支付侵权取证公证费2,000元,从杭州到上海开庭的差旅费208.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110号、第4111号、(2013)浙杭东证字第15166号公证书、《保利电影》月刊,由被告举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电影《王牌情敌》系电影作品,片尾署名的各家出品单位均是该剧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一是涉案作品系2013发行的电影;二是涉案电影演员及导演的知名度情况及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的人气评价;三是被告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具有直接侵权的故意,且通过电脑终端和手机终端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四是被告自2013年8月2日已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独占许可,三年的许可使用费系3万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差旅费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系人生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非为本案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本案确系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本案考虑本案的��关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由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