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任欣欣诉吴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欣欣,吴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任欣欣,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吴文鹏,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任欣欣因与被告吴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万元,对利息及下余本金6万元均未予偿还。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借款日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下余本金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据此借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万元,下余本金6万元未予偿还,其应负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欣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任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