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杨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华,杨春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华,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保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玉,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12时零分,孙德勇驾驶鲁AJ12**、鲁AJ5**挂车沿济阳县崔寨街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杨春玉驾驶的鲁A222**(由公路北侧由南侧变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春玉受伤。鲁AJ12**、鲁AJ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南新阳矿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中华,孙德勇系赵中华雇佣的司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孙德勇承担鲁A222**车部分维修费(交强险范围内);2、杨春玉承担鲁AJ12**车部分维修费(交强险范围内);3、孙德勇承担杨春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其他一切损失50000元;4、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孙德勇只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赔付给杨春玉;5、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故再发生纠纷。签字生效。当事人:孙德勇、赵中华,杨春玉、杨庆海。2012年4月27日。庭审中,赵中华主张杨春玉承担停运损失31574.25元,并提供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济阳价认字(2012)25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技术报告一份。杨春玉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汽牌重型牵引车(鲁AJ12**/鲁AJ5**挂)停运损失作出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3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价评(2012)第8105号评估报告书,陕汽牌重型牵引车(鲁AJ12**/鲁AJ5**挂)在基准日停运损失额为:41416.4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调解处理为一次性处理,调解后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纠纷。虽然对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说明,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赵中华已明知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存在,赵中华未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提出主张,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赵中华在与杨春玉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以后再向杨春玉主张托运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赵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800元,由赵中华负担。上诉人赵中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28日12时,我的司机驾驶鲁AJ12**大货车与杨春玉的鲁A222**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杨春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春玉的损失已得到赔付,但是我的损失杨春玉不予赔付,为此我起诉至原审法院。我认为,原审法院之所以做出错误的判决,是基于对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书的理解错误,导致认定错误。1、纵观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只是我对杨春玉的赔付内容,没有体现杨春玉赔付我的任何条款,且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调解,交强险的投保受益人(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春玉私自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时,交强险以外的内容没有予以调解,我当时认为解决了杨春玉的赔付后,再解决我的问题,何况当时我的停运损失没有鉴定,实际数额无法计算,我不应该也不可能对自己停运后的重大损失放弃。2、我起诉主张的是调解书以外的赔付项目,二者不能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原审法院错误的依据调解书得出错误结论。如果依据错误的判决,不难看出所谓的调解书,即将变为一个真正的不平等调解书,显失公平是显而易见的。我在原审庭审中,反复说明要求是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有关案卷时,交警已无卷可查,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春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中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赵中华在2012年11月14日庭审中主张其本次起诉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之内。本院认为,赵中华与杨春玉就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损失于2012年4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调解协议未被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该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故再发生纠纷,故赵中华与杨春玉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只能依据该调解协议主张,不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由于赵中华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本次起诉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均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之内,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赵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