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与王玉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张远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明,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茂兴,男,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敬才,男,1964年出生。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种桥粮油公司)与被告王玉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种桥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宏及其代理人孙雪峰,被告王玉明及其代理人岳茂兴、王敬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种桥粮油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使用的56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不限定,只要原告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用砖结构或混凝土结构建房,只准用钢结构建房,以便随时拆除,归还原告土地。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所租赁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建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租赁土地,被告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并赔偿因迟延归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明辩称,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终止,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租赁协议2009年签订,2012年挂牌拍卖土地,原告有义务通知被告。被告在2009年协议签订后,当年就在土地上建了平房,是原告同意的。在租赁协议没有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赔偿3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芒种桥粮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芒种桥粮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只准搭建临时性建筑,以便随时拆除;第三组、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俊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张俊峰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第四组、虞地价领(2012)11号文件、虞政土(2012)119号文件、虞国土资(2012)275号文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挂牌公示;第五组、挂牌竞买申请书、挂牌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缴款票据三份,证明该土地已合法由张俊峰购买;第六组、证明1份、张俊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张俊峰迟延交付土地损失3万元,且张俊峰催促原告收回租赁土地。被告王玉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块土地已出让给张俊峰,被告至今没接到任何通知,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虞城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芒种桥粮管所9095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张俊峰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张俊峰3万元,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使用的5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不定期出租给被告,租赁费期满一年为500元。双方还约定该出租土地只要原告需要,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使用砖结构或混凝土结构建房,只准用钢结构建房,以便随时拆除,将租赁的土地归还原告。2012年9月29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以虞政土(2012)94号批复,收回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芒种桥粮管所9095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张俊峰使用。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只要原告需要收回,被告必须无条件把土地交给原告。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在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归还土地造成的损失3万元,其证据为张俊峰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3万元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张俊峰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是造成多少损失,被告应举证证明,并要提出赔偿请求。因被告仅提出调解意见,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出让土地,原告应通知被告,被告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虞城县人民政府是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芒种桥粮管所9095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让,涉案的出租土地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与情与理都不可能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56平方米土地单独优先出让给被告,且虞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出让的土地进行了公示,并未剥夺被告对整块土地的优先购买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的56平方米土地。二、驳回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虞城县芒种桥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玉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母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