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红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10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包头稀土高新区大新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2011年3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包头力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并指派李某甲为项目经理,此后,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派工地负责人王某乙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110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1024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孙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王某乙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1024元。2、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5日大新饰材批发中心销售单13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3、2011年6月13日所欠材料及工费去向说明、2011年6月21日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一直未付,且该材料是用于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装修工程中。4、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各1份,拟证明王某乙系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职员。5、2011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包头市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丙是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职员。6、2011年3月19日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室内装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的原因。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证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0725279X)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乙、王坤陆系被告员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材料的经过。9、2011年3月20日至4月9日施工日志22张,拟证明王某乙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并具体负责内蒙古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装修工程。10、相片22张,拟证明王某乙、李某乙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王某乙具体负责内蒙古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装修工程。11、王某乙与力德集团的宋助理的谈话光碟1份,拟证明证明王某乙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并具体负责内蒙古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装修工程。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深建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中力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介绍信只能证明王某乙是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力德公司接洽工程施工事宜;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施工日志上王某乙是记录人,而不是负责人,王某乙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相片上无法核实施工地点和施工人员,与本案的欠款没有联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讲话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单位没有王某乙其人,由王某乙个人购货行为与被告无关,且王某乙曾私刻被告的印章,故王某乙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误。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论意见,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21日,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1份,拟证明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某甲,是李某甲借被告公司的资质在内蒙古负责该工程项目。原告孙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并认为此责任书是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英某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内容上,与证据1的内容有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出具过该份介绍信,并承认王某乙是公司的员工,与包头市力德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乙是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并负责与包头市力德公司洽谈工程项目的事实;对证据8李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对证据9、10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派公司员工王某乙与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谈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同年3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包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25个工作日(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工程装饰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476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李某甲签订项目经理施工责任书,聘请李某甲为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责任书中约定,项目经理在进场施工前交纳公司100000元风险抵押金,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扣除2%的管理费、各项税金后再付给乙方(李某甲)。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全部由李某甲负责招募和管理。施工责任书签订后,李某甲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包括王某乙和李某乙等人。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4月21日起,王某乙、李某乙等人开始多次从大新装饰材料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同年5月30日,王某乙向大新装饰材料经销部出具欠条2张(2张欠条的内容大致相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此为同一笔材料款),欠条载明:“我公司(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包头市力德汽车城接待中心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欠大新装饰材料经销部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零贰拾肆圆整(211024.00),凭此欠条为证”。王某乙在经办人一栏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因拖延工期,拖延材料款和劳务费等多种原因,工程一度停工。2011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派遣公司员工王某丙前往包头市与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工程相关后续业务。同年6月3日,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达了清场通知函。同年6月10日,王某丙在王某乙于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到李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另查,原告孙某系包头稀土高新区大新装饰材料经销部的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李某甲为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丙、王某乙为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李某甲组织人员施工是以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王某丙、王某乙是受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派参与工程的洽谈、施工。且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直接打入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链能证明以上事实。王某乙等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孙某购买装饰材料,且所购买的建筑装饰材料用于工程上,事后,王某乙、王某丙在出具给原告孙某的欠条上进行签字认可。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孙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经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签收的材料,合计为13笔,共计211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组织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对王某丙和王某乙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主张王某乙等人不是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及签名购货行为与被告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丙受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派去洽谈、解决工程纠纷,于2011年6月10日在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确认。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的规定,原告孙某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经双方核实,王某乙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货款211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5.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仙书记员 肖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