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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19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川Q6A4**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S307道119KM处时,与我同向自然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我为此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3年8月9日,我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我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医药费8000元。另查,川Q6A4**号两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此次事故对我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3000元(含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2天﹦2640元(含后续住院时间15天);3、营养费20元/天×117天﹦2340元;4、误工费50元/天×236天﹦118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含后续住院时间15天);5、护理费50元/天×132天﹦6600元(含后续住院时间15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2%﹦3080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75584.4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但我承担的费用过高,何某某向我承诺过大多数费用由他自己承担。另外,我已支付了24878.65元医疗费应在赔款中扣减。对续医费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我公司与原告所协商的双十级处理。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超标。另外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款中扣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40分,宋某某驾驶车牌号川Q6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7道119K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3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即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产生医疗费29878.65元(其中宋某某垫付24878.65元)。2013年4月30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当地休息;2、定期复查X片;3、门诊随访;4、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6、促骨折愈合。原告何某某出院后,经其本人申请,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何某某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某某需后续治疗,时间15天左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宋某某其所有的川Q6A4**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宋某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58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伤残等级按双十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续医费,被告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按有效票据依法确认29878.65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1487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1320元(10元/天×132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1170元(10元/天×117天);4、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7080元[30元/天×236天(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确认3960元(30元/天×132天);6、鉴定费,本院按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3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16802.40元(7001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3600元;9、续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8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的总损失为73311.05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68.6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即30368.65元。其他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942.4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9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4878.65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依法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继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