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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33号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智喜,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焕平,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黎英忠,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智喜、黎英忠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智喜对被告人黎英忠说能找到一些没有手续的三轮摩托车,黎英忠表示同意购买。后被告人黄智喜叫李某深(另案处理)帮忙寻找。2011年12月25日16时许,蔡某海(另案处理)在横县石塘镇体育彩票销售中心门前,将韦某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230元的木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停放在李某深家。黄智喜得知后于当日18时许,与黎英忠一起去到李某深家购车。黎英忠在知道车辆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案发后,黎英忠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车辆开到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2.2012年9月10日14时许,蔡某海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处,盗走滕某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96元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智喜和李某深介绍销赃给黄某强(另案处理)。黄某强在知道车辆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3.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蔡某海在横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覃某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45.5元的红色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黄智喜将该车销赃给黄某万(另案处理),黄某万在知道车辆时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4.2013年1月份某天,被告人黎英忠叫被告人黄智喜帮忙找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谢焕平。2013年1月25日12时许,蔡某海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苏宁电器店门前,将黄某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值人民币12888元的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蔡某海打电话告诉黄智喜,黄智喜通过李某初(另案处理)将盗窃的车辆销赃给谢焕平,谢焕平在知道该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2013年6月20日,谢焕平将该车开至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在第四起犯罪中黎英忠没有叫黄智喜帮找赃车给谢焕平,而是黄智喜直接联系谢焕平销售赃车。三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5日16时许,蔡某海(另案处理)在横县石塘镇体育彩票销售中心门前,将韦某登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230元的木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黄智喜和李某深(另案处理)介绍销赃给被告人黎英忠。黎英忠在知道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2.2012年9月10日14时许,蔡某海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处,盗走滕某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96元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黄智喜和李某深介绍销赃给黄某强(已判刑)。黄某强在知道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3.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蔡某海在横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覃某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45.5元的红色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黄智喜介绍将该车销赃给黄某万(另案处理),黄某万在知道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事后,黄智喜得好处费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4.2013年1月25日12时许,蔡某海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苏宁电器店门前,将黄某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88元的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黄智喜等人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谢焕平,谢焕平在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事后,黄智喜得好处费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谢焕平、黎英忠在黄智喜的动员下,于2013年6月20日将赃车开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自己购买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横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破的经过。2.被害人韦某登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5日16时许,其停放在横县石塘镇体育彩票销售中心门前的一辆木兰牌正三轮车被盗。3.被害人滕某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14时许,其停放在横县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车被盗。4.被害人覃某敬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其停放在横县人民医院门前的一辆巴山牌正三轮车被盗。5.被害人黄某凤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2时许,其停放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苏宁电器店门前的一辆东宏牌正三轮车被盗。6.证人谢某清、黎某芬的证言,证实她们是黎英忠妻子、女儿。同时证实黎英忠在2011年底通过黄智喜的介绍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正三轮摩托车。7.证人蔡某海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其在横县石塘镇体育彩票销售中心门前、横县人民医院门口、横州镇宝华中路苏宁电器店门前、横州镇公园路房管所路口盗窃了四辆正三轮摩托车,并通过黄智喜等人进行销赃。8.证人李某深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其曾介绍黄智喜购买蔡某海盗窃所得的二辆三轮摩托车。9.证人黄某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左右某天,其通过黄智喜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正三轮摩托车。10.证人黄某万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从黄智喜处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正三轮摩托车。11.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其中证实谢焕平、黎英忠在黄智喜的动员下,于2013年6月20日将赃车开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购买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概况。13.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登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8230元;滕某蒙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7496元;覃某敬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8545.5元;黄某凤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2888元。14.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他们介绍销售、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所作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黎英忠叫被告人黄智喜帮忙找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谢焕平”的事实。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智喜的供述,没有谢焕平、黎英忠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故对指控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人提出在第四起犯罪中黎英忠没有叫黄智喜帮找赃车给谢焕平,而是黄智喜直接联系谢焕平销售赃车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联系销赃或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智喜、谢焕平、黎英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智喜动员谢焕平、黎英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规定情形,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焕平、黎英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智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智喜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焕平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黎英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