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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琐记,男,汉族,农民,住莘县魏庄镇。被告邵某某,男,汉���,农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正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4日生女孩邵某甲。婚初感情可以,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感情恶化,2013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等原因,分居至今,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被告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返还陪嫁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债务我自愿自行承担。孩子可先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用,但原告再婚后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被告确立���爱关系,2009年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14日生女孩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27日因还被告的助学贷款,原告与被告父亲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去接叫过一次,原告未回,后被告未再接叫。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地琴一件、电视平台一件、一二三沙发一件、被子11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同学1万元,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与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琐事生气,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还助学贷款事情生气后,原告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去接叫过一次,原告未回,后被告未再接叫。庭审过程中,经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见查明),依法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婚生女孩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尚在年幼,考虑到孩子健康的成长,孩子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年度抚养费2361.5元(9446元×25%=2361.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以后下一年度的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于该年的1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5%计付。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同学1万元,被告同意由其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年度抚养费2361.5元(9446元×25%=2361.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以后下一年度的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于该年的1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5%计付,付至孩子年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详见查明),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