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荣春与葛刚矛、詹青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春,葛刚矛,詹青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郑荣春。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葛刚矛。被告:詹青贵。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7月,由葛刚矛以其个人名义在东阳设立东阳市吴宁东都红木厂,东阳中国木雕城东都红木家具商行。2010年6、7月间,原告原同事詹青贵邀请原告到东阳共同经营红木家具。2010年8月,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在合伙经营中,原告主要负责红木家具的销售,自2012年始至今,原告没有领取工资。2013年4月,原告无法参与合伙经营,两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30、40万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东都红木”系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享有30%的合伙份额;2、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两被告支付原告入伙资金15万元、借款5万元,合伙分红1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荣春提供的合伙合同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荣春系与葛钢矛、詹青贵签订合伙合同书,本案的被告葛刚矛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葛刚矛主体错误,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荣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