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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曙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庄曙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刘中国。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欣,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庄曙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庄曙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晓、顾欣,被告庄曙佳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后,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并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注册并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五粮液集团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五粮液集团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请法院在判决经济赔偿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为保护五粮液集团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以及2012年再次续展证明,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五粮液公司2012年度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6.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7.川技监证函(1998)293号,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公司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8.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9.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律师费和公证费损失。10.(2013)粤江江海第00200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在的假酒一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1.鉴定证明书(川五鉴0020310号),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金额为98元的船票2张、金额为168元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该费用为两案的共同支出,本案只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庄曙佳答辩称:1.被告涉嫌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2.被告的经营规模小,侵权行为轻微,获利微薄,原告在未提交其经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16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3.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仅以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1.6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第10页、第11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处于有效期内;对证据2、3、4、8、10及证据9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律师费发票,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仅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无法判断真伪,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五粮液集团,且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另查明,“”商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定为2008年度中国驰名商标。1991年9月19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再查明,2013年4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20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于2013年4月7日上午约10时23分来到位于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338﹟铺的珠海市吉大鑫光佳商行。闫晓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52度“五粮液”一瓶(生产批号:8520254、2012/08/17),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闫晓林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所购商品、该商店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经本院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购物收据上盖有“珠海市吉大永光佳商行”的印章,金额为750元。原告五粮液公司还提交了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使用红外激光笔、紫光灯等鉴定手段,对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和瓶盖进行验证后,认为涉案商品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船票和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880元、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82元。还查明,个体户珠海市吉大鑫光佳商行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庄曙佳。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以及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五粮液公司有权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被告庄曙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2000号《公证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庄曙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五粮液集团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五粮液集团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庄曙佳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关于被告庄曙佳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庄曙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船票和住宿费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而且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相应的律师费用支出,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庄曙佳应当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曙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庄曙佳负担25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回,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席 锐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