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同济××集团有限公司、包××银行股与同济××集团、宁波永××铸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同济××集团,同济××集团有限公司,包××银行股,宁波永××铸模××有限公司,黄××,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代表人:武××。一审被告:宁波永××铸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东工业××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审被告:黄××。一审被告:朱××。再审申请人同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因与被申请人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包××银行)、宁波永××铸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黄××、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济××申请再审称: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黄××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永新××为骗取包××银行的授信,在贷款过程中伪造财务报表,而包××银行对永新××财务人员造假行为进行了指使,向其隐瞒了对贷款用途及流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目前,根据其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对永新××、黄××涉嫌骗取贷款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因此,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同济××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黄××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因本案中讼争贷款的借款人为永新××,黄××为讼争贷款的保证人,故二审对同济××中止审理的诉请,未予采纳。同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对永新××涉嫌骗取贷款已经移送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起诉意见书目前并不足以认定永新××骗取贷款罪成立,因此,同济××以该起诉意见书主张推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