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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李睦发与洪江市山农禽业公司、杨春霞、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睦发,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春霞,向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睦发,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育红,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喜,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回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春霞,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第一木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其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向其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睦发与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禽业公司)、杨春霞、向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8月15日、10月24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但未果。原告李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育红,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杨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强及被告向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睦发诉称:2012年被告山农禽业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杨春霞及股东向其强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王琦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和唐德荣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了该款的借款本息4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44.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加利息。原告李睦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琦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琦承诺只要向其强还清40万元本息,王琦就将山农禽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杨春霞的情况;2、王琦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向其强还清王琦的借款本息的情况;3、中国银行转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代向其强还清了王琦的借款本息共计44.8万元的情况。被告山农禽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在公司财务上没有体现;该款是被告向其强和杨春霞个人所借,公司无需承担偿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向其强、杨春霞与王琦之间形成的债务已经由由担保人即原告李睦发还清,原告只能向被告向其强、杨春霞个人追偿。被告山农禽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春霞辩称:原告李睦发系山农禽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原告与杨春霞、向其强之间形成的相关立据杨春霞不予认可,借款的收、付均没有经过杨春霞本人的同意和授权。被告杨春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其强辩称:被告向其强所借王琦借款,一直存放在原告的帐户上,原告偿还该款未经向其强的同意。被告向其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山农禽业公司、杨春霞、向其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山农禽业公司认为,该款原系被告杨春霞、向其强所借,山农禽业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杨春霞认为,不清楚原借款的事情;向其强认为,原告偿还王琦的借款,是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支付。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睦发与被告向其强系朋友和同事关系,被告杨春霞、向其强为夫妻关系。杨春霞、向其强于2007年12月4日创办山农禽业公司。2012年被告杨春霞、向其强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王琦借款40万元。王琦为保证该款能够及时还清,由原告和唐德荣作为该款担保人,同时在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山农禽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增加王琦为山农禽业公司股东,占股30万即公司10%的股份。该款到期后,杨春霞、向其强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5月24日,王琦向被告杨春霞、向其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只要向其强还清其的40万元本息,就将山农禽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杨春霞。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帐支付给王琦44.8万元。王琦收到该款后,向被告向其强出具了44.8万元的收条,并在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其在山农禽业公司持有的股份。向其强在王琦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属实,此款由我借,此款由李睦发还清本息”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原告代被告杨春霞、向其强清偿王琦的借款本息后,杨春霞、向其强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杨春霞、向其强向王琦借款后,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李睦发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向王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杨春霞、向其强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现李睦发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杨春霞、李睦发进行追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承担保证责任后所造成的附加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附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原系杨春霞、向其强个人向王琦所借与被告山农禽业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杨春霞、向其强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山农禽业公司是实际使用该款人,故被告山农禽业辩称该款是被告向其强和杨春霞个人所借,公司无需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和原告只能向被告向其强、杨春霞个人追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春霞、向其强辩称原告偿还该款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霞、向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睦发人民币44.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杨春霞、向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