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号8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新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姚新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号8727号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西堤南里1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田永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与被告姚新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坤、被告姚新旺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东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收取的5000元并非押金而是代被告缴交的交通违章罚款。被告系原告的客运司机,在交通违章时应当向交警部门缴交罚款,被告作为客运司机在1年内违章23起,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数千元,更被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列为不适岗人员,被告的违章罚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以小孩出生为由请假,从2012年1月���不辞而别,无故旷工,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缴交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2年2月起无故旷工未再上班,其要求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2012年1月工资32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姚新旺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工作至2012年1月21日,因被告家中孩子出生口头向原告请假,原告也口头答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月份的工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补缴该费用。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20日才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缴交该期���的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9月13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闽D×××××旅游大巴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押金条,确认收到被告开车押金5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二、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支付2012年1月的工资3200元以及2012年2月起请假期间的工资15400元(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四、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3200元/月×11月);五、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200元/月×3月);六、��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1071195.31元;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27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6万元。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48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20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三、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四、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五、原告依法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原告仲裁反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未领取2012年1月份工资,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保;当事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9月13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从上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押金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招用被告时,向被告收取押金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并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新旺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0起解除;二、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新旺押金5000元;三、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新旺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四、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新旺经济补偿金3600元;五、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被告姚新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反请求;七、驳回被告姚新旺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南方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