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黎某诉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黎某,男。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系黎某之子。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甲,男,系王某某之兄。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某诉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訾国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2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有的陕AC5**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1672KM+1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右侧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使的由原告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送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性脑积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5704.75元、护理费4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87.6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拐杖、便椅185元,尿垫、卫生纸等608.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通信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康复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700元,以上共计220420.95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是王某某借的属于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小车(简称司法驾校)非劳教所所有,与劳教所无关,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前往外地办私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护理费无凭证及医嘱不应认定;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属退休职工,故不应认定;交通费需依法认定;住宿费票据无效,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含在残疾补偿金内,不应单独主张,故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应予减扣;应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2012年8月该肇事车辆与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已经解除合作协议,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关联,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承担60%责任,且应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否则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参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70岁,属退休职工,故不应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已70岁高龄,驾驶电动车本身已十分危险,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赔偿范围及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黎某诉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70岁但仍可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肇事车辆是劳教所的,劳教所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印有西安市司法驾校标志,西安市司法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5075.85元。证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4、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档1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49964.4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支出。6、住宿费票据3张,计1800元,证明在咸阳看病及做伤残鉴定住宿花费情况;7、杂费票据9张,证明买体温计、卫生纸、尿垫、拐杖、便椅等花费情况;8、通信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看病联系医生及鉴定等支出电话费;9、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320.8元。长武县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161元,证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华仁医院门诊的花费;10、外购药票据7张,计188.3元,证明外购药花费;11、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13、打印、复印费票据3张,计121元,证明打印诉状、复印材料等花费;14、原告针炙医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给人看病,受伤后产生误工费;15、催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病治愈还需6万元。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实际为司法驾校所有;对于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不应包括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其他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对于证据5中部分票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认为应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部分予以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认为无处方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处方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原告有退休金,且伤残赔偿金包含误工费,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15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12、13、14、15质证意见均与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一致。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5、6认为费用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9、10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15、不予认可。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中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修改痕迹,且与住院病历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交通事故花费。对证据5、6、7、8均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无处方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处方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对证据12,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时间太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不予认可。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6肇事车辆保险单及交纳保险费票据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参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7协议书一份,证明司法驾校与肇事车辆已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17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质证对证据17形式要件予以认可,认为从该协议也可以看出肇事车辆与劳教所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7无异议认可陕AC5**学桑塔纳牌小车归王某某所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证据17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8,长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黎某在2013年3月6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19.05元,由王某某支付。证据19,调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黎某的主治医生桑晓文笔录一份,证明在陕西中医学院治疗没有用治疗高血压、心包积液、陈旧性心梗药物。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8、19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均质证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非交通事故花费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王某某虽均不认可,但该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不切合实际,故对于该证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4因被告王某某、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费用为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故对证据3、4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因四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确有部分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本院依据黎某对该费用的合理解释酌情认定2000元,对住宿费按黎某所主张的实际情况,住宿15天(包括黎某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及鉴定期间),每天100元酌情认定1500元。对证据7,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王某某无异议,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杂费酌情认定200元,对证据8,通信费酌情认定200元。对证据9,四被告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1、12,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3,应属原告必要的提供,因此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4,因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5,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6,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2013年3月6日已交保险费用,因此,该保险应为连续,期间不应有间断,所以对证据16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7,因系王某某之女与西安市司法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8、19,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12时,王某某驾驶陕AC5**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1672KM+100m处,与其车右侧前方同向左转弯行使的由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如下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车辆驾驶人:王某某”。黎某先后经长武县人民医院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枕顶叶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颞骨、颅底骨骨折;3.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4、左颞部头皮血肿。二、左下肢损伤:1.左胫骨远端、腓骨多处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三、多发脑梗塞,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四、慢性支气管炎。五、肺气肿、肺大泡。六、心包积液。七、陈旧性心梗。共支付医疗费56359.30元(含王某某2013年3月6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19.05元)。王某某给付黎某现金42500元。黎某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8月13日,黎某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黎某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属十级伤残;2、黎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又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名义在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AC5**学桑塔纳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王某某驾驶陕AC5**学桑塔纳牌小轿车致黎某受伤,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在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AC5**学桑塔纳小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予以分担。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的王某某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致其误工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黎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黎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一节,应遵医嘱,考虑到伤残情况,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故应以实际住院为准。对于黎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黎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黎某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较妥。黎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证明,因此,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较妥。对于黎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杂费、通信费酌情予以认定。对于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该事故造成黎某伤残,故对黎某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原告黎某属多级伤残,对黎某要求伤残赔偿金诉请应予支持,又因黎某生于1943年2月2日,现年70岁,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故黎某伤残赔偿金为22807.4元{20734×[20年-(70岁-60岁)]×(10%+1%)}。对黎某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已私下和被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诉讼应该给法院提交必要诉状材料,因此打印、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当庭否认陕AC5**学桑塔纳小车非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有,而王某某当庭认可肇事车为王某某所有,虽然该车现登记在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名下,但实际为王某某所有,因此,该肇事车辆应认定实际为王某某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黎某要求被告赔偿康复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未有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359.30元,护理费6300元(63天×10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住宿费1500元、杂费200元,通信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80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351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C5**学桑塔纳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黎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63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80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6757.4元(含王某某已给付的1735.68元)。二、剩余医疗费46359.30元、杂费200元、通信费200元,共计46759.30元,由王某某负担90%,计42083.37元(含王某某已给付42083.37元),黎某负担10%,计4675.93元。三、驳回黎某对王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黎某对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黎某对某某市司法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00元,王某某负担2070元,黎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程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