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绵阳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秀清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秀清,蒋小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绵阳市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郭跃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蒋小兵,男,汉族。原告绵阳市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泉劳务公司”)诉被告黄秀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蒋小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被告黄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杰、第三人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泉劳务公司诉称,绵阳高新区石桥铺“文泉.西海岸”项目系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2012年5月25日,该公司将9号楼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劳务作业承包给了胥文海,胥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单包给了蒋小兵。被告受雇于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做了几天就受伤了。事后,被告申请仲裁与文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后撤回。接着又申请仲裁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错误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蒋小兵形成了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秀清辩称,原告将工程非法分包给蒋小兵等人的事实被告不可能清楚,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实际是在为原告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文泉.西海岸”9号楼的水电安装是第三人在承包,但第三人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被告是第三人聘请做水电安装的民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文泉.西海岸”项目系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2012年5月25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文泉.西海岸”9号楼土建工程施工。2012年6月8日,胥文海作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甲方)与第三人蒋小兵(乙方)签订《文泉.西海岸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蒋小兵承包了9号楼按图纸设计所示范围内的除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等外所有水电安装施工的劳务工作。因被告与第三人蒋小兵相识,被告主动要求到蒋小兵处打工,蒋表示同意。2013年2月27日,被告及其妻子王小梅遂到蒋小兵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3月8日下午,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左眼被飞溅的混泥土块击伤。当时,被告被送至绵阳万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蒋小兵支付被告医疗费25000元。此后,被告申请绵阳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9日,该委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依据,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将小兵与被告均认可被告是受第三人蒋小兵安排作业并支付工资(至今未领取过工资)。蒋小兵陈述自己只有电工操作证,没有资格承包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泉.西海岸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文泉.西海岸”项目的承包、分包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分包人蒋小兵招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原告方将其所分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胥文海,胥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小兵,系违法分包。被告虽然不直接接受原告管理,是受蒋小兵管理并由蒋发放工资,但蒋小兵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被告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个人,对外均是以项目经理或班组长的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而且蒋小兵所承包的工程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最终是在为原告公司劳动。关于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之规定,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市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秀清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文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