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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孟现永与平邑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永,平邑县房产管理局,李季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41号原告孟现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健,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季英,农民。原告孟现永诉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李季英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现永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健、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李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李季英申请,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8日,将位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西张庄社区的房产一套,向第三人李季英发放了产权证书,编号为27030262。原告孟现永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平邑街道办事处西张庄村,1992年4月份由平邑县人民政府发放产权证书,2013年5月份,我到被告处换证时,被告却通知我所拥有的房屋产权名称登记在别人的名下,经交涉,被告对其错误拒不改正并拒绝了我换证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平房27030262房屋产权证书,确认我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有效并发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在2000年12月份办理第三人李季英房屋确权登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确权登记。主要依据本人申请、村委证明等材料办理,以上材料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现场进行测绘和调查,房屋四至和村委证明都完整且齐备,并逐项进行了审批审核,符合登记程序。综上所述,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第三人李季英房屋确权登记时,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季英述称:房子是我的,我住了60多年,大儿子看房子时间久了很危险,又找了一个地方重新盖了两间房子给我住。被告蒙阴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号证据,村委出具的介绍信;3号证据,第三人李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4号证据,房屋平面图。被告用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00年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调查,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确权;用2、4号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的房屋四至无争议;用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用上述证据证实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确权登记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所登记类型明显不属实,充分说明了被告在为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没有对该房屋此前是否存在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是被告的严重错误,不能够作为本案被告答辩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认为2号证据中村委也没有对该房屋存在的产权登记进行必要的核查,该介绍信是错误的。第三人李季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证实该产权证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登记时间是1992年4月3日,登记内容就是本案涉案房屋。编号:字第78236号。发放单位是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政府,同时盖有平邑县房产管理所的印章,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3日就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被告受理了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发放产权证书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房产是同一套房屋。第三人李季英质证称,不知道有这个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特别是房屋平面示意图,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李季英名下的房屋的相关资料相吻合,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涉案房产位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西张庄社区,即原平邑镇西张庄一村。1992年4月3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孟现永发放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字第78236号,盖有平邑县房产管理所的印章。2000年12月3日,第三人李季英就该处房产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未就该房产此前是否已有登记颁证情况进行核查,即于同年12月8日,又将该房产向第三人李季英发放了编号为27030262的产权证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产权的登记,它要求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严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公告,以确保产权无争议。而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仅依据第三人李季英的申请,在为其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未能审查到该房产已于1992年4月3日确权于原告的事实,以致重复登记重复发证,因此其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其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季英颁发的平房字第××号房产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邑县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李季英颁发的产权编号为27030262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录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