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子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其枝,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彭功忠,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乐学兰,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金红,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彭功忠以经营小吃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50000元,由被告乐学兰、邓金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1.2081333%,并约定按季付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3年7月26日,彭功忠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190.18元。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彭功忠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90.18元,本息合计66190.18元(息计至2013年7月26日止),从2013年7月27日至还清贷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乐学兰、邓金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彭功忠作为借款人、被告乐学兰、邓金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1.2081333%;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借款方有权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当日被告彭功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功忠账号为6221840103059720161的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功忠未按合同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乐学兰、邓金红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7月26日,彭功忠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190.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的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放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功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依合同的约定,截止2013年7月26日,彭功忠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190.18元,合计66190.18元,被告彭功忠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合同终止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学兰、邓金红为被告彭功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学兰、邓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功忠追偿。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彭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16190.18元(计至2013年7月26日止)。三、被告彭功忠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原告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四、被告乐学兰、邓金红对本判决一至三项确定的被告彭功忠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乐学兰、邓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功忠追偿。本案受理费14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7.50元,由被告彭功忠、乐学兰、邓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