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5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祁×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5309号原告祁×,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1月14日生有一女,2002年12月8日生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正常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岁时止,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3、财产分割:被告占有的车辆及原告银行的存款以及其他的财产,依据过错原则,应当给被告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4日生有一女,2002年12月8日生有一子。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及婚生子,并陈述目前无收入。因子女均已满十周岁,经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公证,二人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并陈述目前月收入1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具有过错,为此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南皋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和张薇(现女友)正在睡觉,房门忽然被打开,胡×带着一帮人闯入房间……我们当时没起床,全身赤裸……;(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薇与祁×系男女恋爱朋友关系……;原告当庭承认与张薇发生过性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有一辆小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为10万元,并且均主张所有权;关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对于其中支出1万元以上的存款要求原告予以解释,为此原告提交北京众诚海宏石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祁×系我公司临时找过来帮忙照看工地后勤的人员,主要负责工地后勤等事宜。1、2012年1月6日我公司转账给祁×10000元代转付给一名工人工资;2、2012年1月16日及21日分别给祁×10000元、11000元用于代发一名工人11月、12月工资;3、2012年6月19日给祁×20000元用于支付工地工人生活费;4、2012年7月23日给祁×515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于我24日急需用钱,祁×又转给我52700元,用完后又于2012年7月30日转给祁×527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2012年11月22日给祁×20万元用于某工程工资发放;6、2012年12月4日给祁×10万元用于某工程工资发放;7、2013年2月1日给祁×15000元用于代付工人工资,上述均有收条为证。原告并申请该公司负责人邵连岗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行为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其中2010年3月31日支出90000元、2010年6月9日支出128500元,对于支出的90000元,原告陈述用其存款代发工人工资,后于2010年6月7日返还,并于6月9日用于购买小轿车。原告名下其他银行账号内无存款余额,并且无大额交易记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车发票、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2011)朝民初字第3139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现双方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并且经当地公证处征询子女意见后制作公证书,应确认为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尊重子女的选择,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通过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展为男女恋爱朋友关系,并曾同住一室且发生过性关系,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少分。关于原告名下小轿车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给付原告的折价款酌情认定为35000元;关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来源及去向,尽到合理解释之义务,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未构成重大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与胡×离婚;二、婚生女、婚生子由祁×抚养,胡×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日十日前给付抚养费各二百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祁×名下小轿车一辆归胡×所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祁×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祁×在收到折价款后七日内有配合胡×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四、驳回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祁×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胡×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星宇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