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乐某某、关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乐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柳州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乐某某、关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案件诉讼材料。2013年9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关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关某、刘某某本不认识,2011年7月被告以关某可为原告承接水利工程为名,介绍原告与关某、刘某某认识,并承诺愿作担保人。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关某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关某负责招标投标信息、居间操作,由原告承包某某县某某工程及某某县某某工程,关某收取原告居间费及保证金共计31万元,并由关某操作投标事宜,保证原告中标。被告自愿承诺对关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14日和10月28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账户向关某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作为关某的连带担保人再次承诺不中标则将上述款项全额退还给原告。在上述工程开标后,原告并未能中标,故原告找到被告及关某要求返还其支付的31万元。2012年1月10日,关某、刘某某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31万元并补偿原告10万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其二人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在找不到关某和刘某某的情况下,只好找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12日,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经被告确认至2012年7月12日止欠原告居间费、保证金、补偿款及利息共计416000元,所有费用被告承诺先行垫付给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9月前全部还完,逾期未还清则按“月息4分”给付利息。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26万元便拒绝还款,被告、关某、刘某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居间费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违约补偿费100000元、及利息79049元,共计279049元(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保证金、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31万元的担保,已经转款付清32万元,超过了担保数额。第二,2012年7月12日的凭条是被告在胁迫下书写的,案外人李某某多次到被告家里进行威胁逼债,被告的名誉及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才写了此凭条,被告的责任应该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第三,2012年1月10日,刘某某、关某所写的承诺书与被告无关。开庭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撤回了对关某、刘某某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放弃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被告作为担保人就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2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关费用31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2、2011年11月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转款31万元给关某,关某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担保人是被告乐某某;3、2012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同意退还原告包括补偿款在内的共计41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4、2012年7月12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乐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意对前述款项现行垫付。被告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为31万元担保,担保期是一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和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该承诺书是在胁迫下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2日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该凭条;2、2013年5月21日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3、2012年7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分七次汇款给原告共计32万元;4、2013年2月2日的结接警报警信息案件登记表一份;5、2013年3月7日的结接警报警信息案件登记表一份;6、2013年3月7日的光碟(李某某指使他人上门逼债录像)一份,证据4-6证明原告多次指使社会人员上门逼债,严重打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书写了2012年7月12日的凭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凭条的落款是在2012年7月12日,报警记录是在2012年7月12之后,所以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且被告在书写了承诺书后多次向原告自愿归还借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转入的共计32万元;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凭条书写在前报警在后,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关某就某某县某某工程及某某县某某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标过程中相关费用及中标后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合同工程未中标,关某愿全额退回操作费用。2011年11月2日,关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本人收到李某某水库工程投标操作费(包含某某县某某工程)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和合同保证金柒万元整,共计叁拾壹万元整”。被告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2012年1月10日,刘某某、关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向原告返还“操作费叁拾壹万元整及补偿费拾万元整”,并就上述款项的归还期限作出计划。2012年7月12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由于当事人关某违约,不能及时偿还李某某投资款和补偿款,本人作为担保方愿意先行垫付,至2012年7月17日尚欠肆拾壹万陆仟元整(本金加双方约定的补偿),计划在玖月底前还完(月息肆分),(按本金叁拾陆万元整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向原告转款32万元。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2日、3月7日至被告家中追讨债务,被告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报警并未立案,其过程记录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关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31万元款项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时,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被告愿意就关某不能偿还的416000元款项向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此时,原、被告之间新的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就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41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仅对3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是处于被威胁状态下书写,但其提交的报警材料、光碟均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发生,并不能证明其出具书面材料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经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32万元,故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仅需向原告偿还余款96000元(416000元-3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居间费、保证金、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庭审所述,上述416000元包括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被告所欠的操作费、补偿费及利息,故7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包含至416000元中,不能重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在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约定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以未归还欠款为本金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分阶段的利息共计22943.82元(每阶段利息: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以35.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221.51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以30.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5331.2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1日以25.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592.89元;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以20.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2179.02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以15.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3106.1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以9.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10513.0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乐某某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有关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居间费及补偿费共计96000元;二、被告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22943.82元(该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分阶段从2012年7月13日计至2013年4月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某某负担17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