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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缪永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缪永波,谢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3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申请人:缪永波。被申请人:谢燕君。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陈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3年1月5日,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3年1月5日至20××8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两被申请人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90、92号(房屋产权证号:0××a0××8506;0××a0××8507)房产作抵押,并于20××3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号:20××300022),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3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缪永波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0元。被申请人缪永波从20××3年10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利息,被申请人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68253.85和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3年10月23日为770××.6元,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90、9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668253.85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缪永波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90、92号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因被申请人缪永波从20××3年10月开始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并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90、92号(房屋产权证号:01a0185**;01a018507)的房产(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在借款本金668253.85及相应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系统计算为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280元,由被申请人缪永波、谢燕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