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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太波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波,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王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升,男,汉族。被告王海军,男,汉族,住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原告王太波与被告王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波诉称,2005年3月10日与同年4月14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王海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事由:借现金,经手人:王海军,20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王海军,2005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太波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