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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6年6月因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以宜南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南溪区党校办公楼,在该楼四层南溪区组织部趁被害人詹某某的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将詹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提包拉开,并将包内钱包里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詹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和同事一起在办公楼下将罗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勘资料、书证等。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案发后是自己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流窜至南溪区党校办公楼,在该楼四层南溪区组织部趁被害人詹某某的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办公室将詹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提包拉开,并将包内钱包里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詹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和同事一起在办公楼下将罗某某抓获,因被告人罗某某怕挨打,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经被害人詹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2、现勘资料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南溪区党校4楼组织部副部长办公室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检查情况。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大概4点钟的时候,她到隔壁的办公室办事,她办公室的门忘记关了,3、4分钟后一名男同事(宛某某)看到一个陌生男子从她办公室出来并感觉不正常,就喊她回办公室检查,随即发现包内(挎包:双肩白色女士挎包;钱包:暗灰色、斜方格女士钱包)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并告诉了那名男同事,那名男同事马上跑下楼把陌生男子拦住并马上报了警。4、证人宛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大概4点钟,他看见一个陌生男子从南溪区委组织部干部室这边的过道尽头准备往另一头走,便上前询问那名陌生男子需要办什么事情,他没听清楚陌生男子说了句什么,并感觉陌生男子有点口吃就没再继续问,回自己办公室去了。过了5分钟的样子,他准备到另外办公室时,就看到刚才那名陌生男子从詹某某的办公室出来,样子茫然,便再次询问。陌生男子说找民政局,他就帮陌生男子指了路。陌生男子刚下楼,他就听到詹某某在隔壁办公室,不在她自己的办公室,觉得奇怪,便立即叫詹某某回办公室检查看有没有丢东西。仅检查发现詹某某包内的现金不见了,便立即下楼找那名陌生男子。在党校大门外农业局那边找到陌生男子并将他带回党校办公楼一楼大厅,经询问,陌生男子所说自己身上的钱与当场从其身上拿出的钱不一样多。后来那名陌生男子自己报了警,但由于有些口吃,他还接过陌生男子的手机给110说明了情况,詹某某也报了警,警察赶到后把陌生男子带回所里了。经辨认,8号照片即罗某某为盗窃钱包的人。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人民币为2210元。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在找民政局的途中进了区政府对面的楼内四楼左手边第二间办公室内,里面没有人,他便把办公室内椅子上挎包内(一个女士白色皮包,包内有一个深色女士钱包)的2100元钱拿了出来。拿了钱刚走出办公室就被一个40岁左右、身高约一米七、戴着一副眼镜的男子叫住并问他干什么,他说找民政局,那名男子说民政局不在这里,他就走了。他走出大楼几十米元便被刚才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叫住,问他是不是在楼上拿了东西,他没有承认,那名男子就把他带回楼里去,问他身上有多少钱,他回答错了,那名男子就想打他,他因为害怕被打就自己报了警,随即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罗某某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系在案发现场被宜宾市南溪区党校工作人员挡获后交公安机关。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时已被被害人控制,且系怕被挨打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自愿认罪报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