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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办理、许AA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办”,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文盲。2009年6月16日因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绰号“阿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炬”,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2007年7月5日因诈骗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廷古”、“叫古”,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2009年6月16日因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增”,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2006年11月27日因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10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阿强”,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绰号“阿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绰号“阿霞”,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丘某,绰号“阿顶”,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绰号“黑鸡”,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2010年5月10日因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华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初中。2009年7月2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10日因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猪”,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瘦佬”,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丙,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华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邓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等人密谋在大客车上以猜红、绿铅笔的方式诈骗乘客财物,由被告人许某联系被告人丘某、沈某甲则分别驾驶面包车、大客车作为接应。同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共10人,在本市白云区麒麟岗、麦地村附近,乘坐由被告人丘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车牌为粤A×××××)前往东莞市长安路段,与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长途大客车(车牌为桂K×××××)会合后,由同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将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陆续接应至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的大客车上,被告人丘某驾驶面包车紧随其后负责接应,被告人沈某丙在面包车上望风。后由被告人沈某乙在大客车上望风,由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先后用红、绿铅笔和一小段软皮尺坐庄,被告人许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假扮乘客猜笔、压钱物,以引诱乘客下注,共骗取乘客张某乙、刘某丙、黄某等8人的人民币7000元、诺基亚N73型等手机共10部(共价值人民币3289元)、银行卡9张。同日11时许,上述15名被告人乘坐上述两辆车辆行驶至广州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南环路段时,被便衣警察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预审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面包车、大客车的照片,作案工具赌具的照片,赃款及赃物手机、银行卡的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07号关于10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3)25、26号痕迹检验报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710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顺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荔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2007)增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乙、陈某的证言及梁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丙、黄某、韦某、王某乙、莫某、邹某、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黄某、韦某、王某乙、莫某、邹某、钟某签认的购买的大巴车车票,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张某甲、沈某丙的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沈某乙、刘某甲、沈某甲、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只是配合、协助同案人实施诈骗,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被告人沈某甲大客车上的乘客,作案前被告人沈某甲已与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他被告人联系并约定分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紧密相连,由此可见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许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沈某乙、刘某甲、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许某、刘某乙、梁某甲、龙某、邓某、丘某、张某甲、李某乙、沈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二、被告人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五、被告人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