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红日诉奔腾、卢佰豪、威腾企业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号原告开平市红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霞,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佰豪。被告卢佰豪。委托代理人葛向荣。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玲。原告开平市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奔腾公司、卢佰豪、威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红日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公司、卢佰豪、威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和卢佰豪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奔腾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卢佰豪为奔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3日,被告奔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奔腾公司及卢佰豪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另外,被告威腾公司是被告奔腾公司的关联企业,两被告的管理层相同,经营业务及财务混同,两企业明显属于人格混同。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由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将有效资产登记在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下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威腾公司应对被告奔腾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奔腾公司和卢佰豪偿还上述借款,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当时原告拟私下与被告协商调解,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迅速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63901.11元(暂从2010年7月31日计至2012年12月18日)共计人民币1463901.1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奔腾公司、威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卢佰豪的护照,证明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证明(1)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奔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2)被告卢佰豪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签字与其在工商部门的签字备案一致;4、收据,证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被告奔腾公司、威腾公司的《报告书》(2011年7月25日),证明(1)被告威腾公司实质��被告奔腾公司设立,两被告的管理层相同,管理混同;(2)被告威腾公司从未营业,全由被告奔腾公司对外营业,两被告的经营业务混同;6、被告奔腾公司2006年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部分)、被告威腾公司2006年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部分),证明(1)被告奔腾公司和被告威腾公司及其股东奔腾(国际)有限公司的管理层相同;(2)被告威腾公司的主要应付款的单位为被告奔腾公司,但被告奔腾公司的应收账款单位却不是被告威腾公司而是被告奔腾公司的股东奔腾(国际)有限公司,表明两被告财务混同;7、被告奔腾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部分)、被告威腾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部分),证明(1)被告威腾公司营业收入为零,没有对外营业;(2)被告奔腾公司和被告威腾公司及其股东奔腾(国际)有限公司的管理层相同;(3)被告奔腾��司的其他应收款项对象均为被告威腾公司,但被告奔腾公司却没有将被告威腾公司列为主要的应付款项对象,表明两被告财务混同;8、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证明(1)被告奔腾公司现使用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威腾名下,但由被告奔腾公司无偿使用;(2)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当时被告威腾公司尚未成立,房产也不存在,但双方却盖章并作为年检资料提交江门市工商局,证明被告奔腾公司和被告威腾公司的管理和资产混同;9、送货单、调解书,证明被告奔腾公司和被告威腾公司业务混同、财务混同;10、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8日就此借款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证据3中的《协议书》为原件,证据3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是复印件但盖有工商局印章,证据4��10为原件,证据5-8和9均为复印件,但原件在法院的另外两个案卷中,已申请法庭调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提交的证据5-8(存档于(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中)是加盖了工商局印章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9(存档于(2011)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484号案中)是复印件。被告奔腾公司、卢佰豪、威腾公司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奔腾公司、卢佰豪、威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对账单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卢佰豪主张权利的情况。该证据已经被告卢佰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卢佰豪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奔腾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奔腾公司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美国vigoss与原告就服装购销业务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不少于一年,每月订单不少于50000件。如果被告奔腾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前未为原告提供以上约定的居间服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奔腾公司即时还2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卢佰豪为奔腾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如果奔腾公司逾期还款,则奔腾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奔腾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仅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奔腾公司,被告奔腾公司也确认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奔腾公司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曾向被告卢佰豪主张权利,卢佰豪也亲自签下《对账单》予以确认;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再次向奔腾公司和卢佰豪主张权利(案号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又查明,奔腾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属外商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卢佰豪。威腾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属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奔腾(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惠玲。奔腾公司和威腾公司的营业经营范围均为生产经营牛仔服装系列产品。2002年7月25日,威腾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协议书,���定奔腾公司无偿使用威腾公司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龙美工业大道79-83号的房屋,使用期自200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据威腾公司和奔腾公司2006年度、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奔腾(国际)有限公司是与威腾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母公司),奔腾公司与奔腾(国际)有限公司、威腾公司是不存在控制关系但有交易往来的关联方(属同一管理层)。在2011年7月25日奔腾公司和威腾公司共同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报告书中显示,奔腾公司在2002年成立后,因国家税收政策改变,其又于2004年申办了威腾公司。威腾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家政策又发生变化,一直没有营业但参与年审年检,对外一切营业以奔腾公司来进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由虽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但实属合同纠纷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奔腾公司、威腾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开平市,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属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把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奔腾公司,被告奔腾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奔腾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奔腾公司逾期还款,则奔腾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约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奔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卢佰豪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卢佰豪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愿意为奔腾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2年。被告奔腾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2011年3月23日)向与被告奔腾公司和卢佰豪对账并主张权利,后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案,向被告卢佰豪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奔腾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佰豪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腾公司、奔腾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企业经营业务相同,管理层相同。另被告威腾公司、奔腾公司在提交工商部门的报告书中自认威腾公司由奔腾公司申办设立的,威腾公司没有对外营业,对外的一切营业以奔腾公司来进行的,且威腾公司在审计报告中显示没有营业收入、支出、利润,而奔腾公司在审计报告中显示有应收威腾公司往来款。被告威腾公司与奔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威腾公司与奔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虽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奔腾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威腾公司与奔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开平市红日制衣有限公司;二、被告卢佰豪对被告开平奔腾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5元,由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卢佰豪、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平市红日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奔腾服装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佰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萍审 判 员 黄婉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鸿辉余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