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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卒波、张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庆市华茂第一工业园废品库工人,住安庆市宜秀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搬运工人到安庆市华茂第一工业园物资处仓库大院装运货物,被告人徐某某见大院拐角处有三台电机,便询问当班的废品库工人张某某能否将电机运走。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让徐某某等人不要让人发现并让搬运工用防水雨布将电机遮盖,被告人徐某某遂让同行的搬运工将三台电机搬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盗走,后卖至安庆市开发区四八五厂路口的“小许机电”维修中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501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涉案的三台电机堆放时间较长,其认为是废品遂拉走。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着搬运工人赵某某、代某某等五人准备到安庆市华茂第一工业园物资处仓库装运货物,得知当日无法运货后,被告人徐某某看到物资处仓库外大院拐角处有三台电机,便询问当班的废品库工人张某某能否将三台电机运走,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徐某某等人注意不要让人发现,被告人徐某某遂让同行的搬运工将三台电机搬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被告人张某某让搬运工用防水雨布将电机遮盖住。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三台电机盗走,销售至安庆市开发区四八五厂路口的“小许机电”维修中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501元。案发后,三台电机被侦查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职责系对华茂第一工业园物资处仓库内下脚料的称重及发货。被告人徐某某将三台电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除支付搬运工工资外,另购买两条卷烟送给张某某,余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上旬一天早上,其带五名搬运工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进入华茂第一工业园废品仓库,仓库保管员张某某打开铁门后,因货车坏了不能前来拉货,其遂问张某某能否将院墙左手边墙角处堆放的三台电机拉走,张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其注意点,用雨布遮住不要让别人看到;其让搬运工将电机搬上摩托车后离开,将三台电机以5000余元卖给四八五厂路口的“小许机电”,支付工人工资后,买了两条卷烟送给张某某,余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华茂第一工业园废品库负责库内废品称重、发货,徐某某长期到废品库收废品,仓库大院归物资处,大院里摆放的物品归物资处其他部门;2012年9月10日,其打开废品库仓库大院的铁门,因徐某某称拉货的货车来不了,其便没有打开仓库门,徐某某跟其说要拉仓库外院子拐角处的三台废电机,徐某某带人将电机装上摩托车后离开;事后,徐某某给其二条卷烟。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安庆市华茂集团第一工业园五分厂工作人员,2012年5月其将四台电机用雨布遮好放在第一工业园物资处仓库靠大门左手边围墙处,2012年9月28日检查时发现电机被盗。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其到华茂厂帮徐某某拉货,华茂厂西北方向一仓库大院有一穿厂服的中年男子打开铁门,其与徐某某等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进去,之后众人将大门左手边墙角处的一台大电机和二台小电机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穿厂服的男子让大家用雨布将电机遮盖起来,该男子一直在搬运现场;之后,徐某某将电机卖到四八五厂路口一家店里,其与其他搬运工拿到工钱便离开。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早上,其与赵某某、耿某某等人到华茂厂帮徐某某拉货,徐某某打电话让一名穿华茂厂服的男子将西北方向的仓库院门打开,后徐某某让大家将进门左手边墙角处的一台大电机和二台小电机搬到三轮摩托车上,穿华茂厂服开门的男子在旁边看着;徐某某到四八五厂路口一家店里将三台电机卖掉并将工钱付给大家后离开。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早上,其与赵某某等人到华茂第一工业园帮徐某某拉货,徐某某带着两辆三轮摩托车进入厂内西北处一仓库;徐某某让大家将进门左手边墙角处一台大电机和二台小电机搬到三轮摩托车上,有人称要用雨布将电机盖住,穿华茂厂服男子一直在旁边;徐某某后到四八五厂路口一家店里将三台电机卖掉,付给大家工钱后离开。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6时许,其与代某某等人帮徐某某拉货,进入华茂厂区西北方向一仓库大院后,开门的男子(张某某)指着左手边靠墙角处的物品,大家将雨布遮盖下的三台电机搬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该男子还说要拿雨布将电机盖上;后其与代某某等人跟着徐某某将电机送至四八五厂路口一店面里卖掉,徐某某支付了工钱。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上旬一天早上,其与赵某某等人到华茂五分厂帮徐某某拉货,六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进入厂内一仓库院子;徐某某让华茂的工作人员打开院门并让大家将院子边上的三台电机搬到车上;后徐某某将电机运到四八五厂路口联富大厦一间门面处卖了,支付工钱后离开。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7时许,一中年男子带着两辆三轮摩托车到其经营的“小徐机电”店门前询问是否收购车上的电机,电机是坏的,后其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下三台电机;该三台电机后被侦查机关扣押。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6点10分左右,徐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两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华茂集团第一工业园,其当时正在值班,徐某某称过来拉货,因徐某某常来拉货,其便让徐某某等人进入;7时许,徐某某出来时其向徐要求出示出门证,徐某某称没有装货,其便未检查车辆让徐某某等人出门。四、相关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盗窃电机的事实;侦查人员当日到华茂厂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其在华茂第一工业园废品库仓库大院盗窃三台电机的地点及销赃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未供述盗窃事实,未对现场进行指认。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的三台电机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21日,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Y250M-6型电机于2002年5月13日购买。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赵某某、代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证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证人XX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平时到其办公室拿废品库仓库钥匙开门的被告人张某某。六、鉴定意见1、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证鉴(2012)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台电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501元。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6时11分许带赵某某等人驾驶两辆三轮车进入华茂厂;7时许,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出厂,车上装有货物并用雨布遮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庭审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人民陪审员 孟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