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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婉斐、张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婉斐,张某1,任小莉,陈钢,陈乐桥,陈婉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婉斐,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2002年2月6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一审被告:任小莉,女,汉族,1938年11月16日出生,住兰溪市。一审被告:陈钢,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一审被告:陈乐桥,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一审被告:陈婉君,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陈婉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及一审被告任小莉、陈钢、陈乐桥、陈婉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婉斐申请再审称:一审被告任小莉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任小兰是姐妹关系,任小兰与再审申请人父亲陈国良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二女。其父陈国良于2011年5月20日病故,其母任小兰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父母生前座落于浦江××××层共有房屋(与任小莉共有),父亲陈国良死后,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兄弟姐妹对父亲遗产均放弃继承,归母亲任小兰所有。2012年12月2日母亲病故后,对母亲的遗产没有放弃继承。但2012年12月1日,其母亲病危,在中医院抢救已意识不清,将其母亲所拥有的解放东路71号一间二层共有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张某1。根据母亲任小兰的笔迹相鉴别,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所签的笔迹不是任小兰所为,是他人模仿代签。在母亲意识不清已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重大决定难以置信,完全违背任小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实属无效。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所签的笔迹进行鉴定,确认是否任小兰真实字迹。再审申请人陈婉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金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张某1与一审被告任小莉、陈钢、陈乐桥、陈婉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被告陈钢、陈乐桥、陈婉君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陈婉斐与一审被告陈钢、陈乐桥、陈婉君均已经放弃对父亲陈国良遗产的继承,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承认这一点,因此任小兰有权处分该房屋。再审申请人称虽然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但没有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但任小兰是在生前已经与任小莉共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张某1,其处分行为是有效的,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2.再审申请人认为任小兰是在意识不清已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任小兰在签订合同时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婉斐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被申请人张某1与任小兰及任小莉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小莉和作为任小兰的遗产继承人的陈婉斐、陈钢、陈乐桥、陈婉君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协助张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婉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婉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唐朝晖审 判 员 张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