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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书冯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耀州区瑶曲镇车洼村后车洼组,翻墙进入陈某某家中,撬开房间内桌子抽屉,偷得现金539元后翻墙逃离现场,12时许,冯某某又窜至车洼村陈家台组,翻墙进入李某甲家中,因未能撬开房门,翻墙离去,随后又窜至徐某某家,取开大门门槛,爬进院内,在房间内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后翻墙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自己做错了,很后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耀州区瑶曲镇后车洼村,见陈某某家大门被锁着,翻墙进入院子,在一房间见一桌子抽屉用明锁锁着,便用菜刀、火钳撬开抽屉,偷走现金539元。随后,又来到该村陈家台组,见李某甲家大门被锁,翻墙进入院子,因未能撬开房间门,又翻墙出院。接着来到同村村民徐某某家前,见大门被锁,取开门槛,爬入院内,进入房间,在翻找东西时,被村民发现,翻墙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家中无人之际,潜户入室,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三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一日盗窃三次,第一次盗得现金539元,为既遂,后两次因自个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行为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玉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