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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与被告钱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钱善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松,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被告钱善兵,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张松与被告钱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善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被告钱善兵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30日、12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善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与被告钱善兵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钱善兵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张松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11月9日之前归还。同年9月30日,被告钱善兵又向原告张松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张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松陆万元整,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同年12月20日,被告钱善兵又向原告张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松拾万元整(100000),于2012年1月1日有效。2012年8月3日,被告钱善兵又向原告张松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张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原告张松在被告钱善兵向其出具借条后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钱善兵给付款项。因被告钱善兵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张松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张松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钱善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松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善兵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30日、12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张松出具借条,认可了其向原告张松借款合计29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松要求被告钱善兵归还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借款290000元。如被告钱善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钱善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