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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游成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游成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567号原告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2号院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祝唐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君君,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浩贤,女,1987年1月6日出生,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游成爱,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颐都公司)与被告游成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君、王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颐都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蓝天花园小区业主游成爱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蓝天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按年预先计收;该条第2款约定,住宅房屋由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不按时履行协议约定,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欠费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业主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蓝天花园小区15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为被告游成爱所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游成爱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游成爱自2010年11月9日起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此我公司多次派人员催缴,但均无结果;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成爱向我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费2981.45元、垃圾清运费94.25元,合计307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游成爱负担。被告游成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成爱是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蓝天花园小区1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2009年11月10日,原告金颐都公司与被告游成爱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住宅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90元人民币”,“业主应于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预缴物业服务费用”;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代收代缴费用执行国家政府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金颐都公司为包括被告游成爱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游成爱未交纳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物业服务费共计2981.45元。庭审中,原告金颐都公司主张其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的标准按照每户每年30元的标准代收垃圾清运费;原告金颐都公司主张每年11月9日为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的最后预缴日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游成爱欠费情况计算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游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金颐都公司与被告游成爱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金颐都公司主张其已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游成爱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游成爱亦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金颐都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金颐都公司主张被告游成爱给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金颐都公司主张按照每户每年30元的标准代收垃圾清运费,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游成爱给付原告北京金颐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垃圾清运费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共计三千零七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游成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