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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浩与被告刘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刘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郑浩,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金虎,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郑浩与被告刘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诉称:2008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刘金虎多次向其购买建筑用沙。2009年9月29日,刘金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其中粗沙15车(其中14车单价为每车850元,1车单价为1050元)及细沙2车(口头约定单价为每车500元),共计13950元。后刘金虎未支付上述价款,经其要求,刘金虎将欠条日期修改为2013年2月8日,但刘金虎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金虎向其支付价款13950元。被告刘金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虎曾向原告郑浩购买建筑用沙,并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浩中粗壹拾肆车(850元每车)中粗一车(1050元),合计:壹拾伍车”。该欠条上同时注明“细沙两车”,但未注明单价。后该欠条落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2月8日。审理中,原告郑浩提出其用来为刘金虎运送建筑用沙的车辆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经本院核实,该车辆核定载重为11700千克。另据查询,2009年9、10月份工程用细沙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4元。被告刘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金虎向原告郑浩购买建筑用沙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对15车中粗沙的单价约定明确,共计12950元,刘金虎应当支付该价款。对于欠条中所涉及的2车细沙,郑浩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每车单价的约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的约定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2009年9月市场价格计算,郑浩对2车细沙价款主张1000元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虎支付原告郑浩价款13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