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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萧绍××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进入萧某某机动车道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某动车范某。案发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的驾驶证和小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