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与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曹金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硕物资公司)与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硕物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德晶、被告恒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帆硕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购销钢材业务往来。2012年6月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97517.71元,后还款147000元,尚欠150517.71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50517.71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恒安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50517.71元属实,但合同有约定,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帮原告垫付运费165827.6元应当冲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帆硕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5日对账清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02489.12元,至2012年6月5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97517.71元的事实。经质证,恒安钢结构公司无异议。恒安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2012年3月2日、3月12日、3月26日),拟证明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只能证明该三份合同上的钢材运费由原告承担,但不是此前钢材运费都由原告承担。2、送货单、收据及收条一组73张,拟证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运费、上力费64349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单方证据,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左右,帆硕物资公司和恒安钢结构公司就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5日,双方经对账,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5日止,恒安钢结构公司欠到帆硕物资公司货款297517.71元,双方在往来款明细表上均盖章确认。其中在2012年3月2日、3月12日、3月26日的三笔业务中,双方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运费、上力费由供方(帆硕物资公司)支付等内容。之后恒安钢结构公司支付了147000元钢材款,尚欠150517.71元虽经帆硕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恒安钢结构公司以为其垫付了运费为由拒绝给付,遂至纠纷。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恒安钢结构公司是否应给付帆硕物资公司货款150517.7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帆硕物资公司和恒安钢结构公司之间的钢材口头购销协议以及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恒安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运费单据,无帆硕物资公司的签字认可,只是其单方行为;在2012年3月份前,帆硕物资公司和恒安钢结构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均是口头购销协议,无书面合同,恒安钢结构公司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过运费由帆硕物资公司承担、恒安钢结构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和依据;2012年3月份后,双方虽约定了运费由帆硕物资公司承担,但恒安钢结构公司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运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恒安钢结构公司辩称应从欠款中扣除垫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安钢结构公司对欠到帆硕物资公司钢材款150517.71元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无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帆硕物资公司要求恒安钢结构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0517.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帆硕物资有限公司150517.7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