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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凤姣与宋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姣,宋国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丁凤姣。委托代理人:裴有朝。被告:宋国水。原告丁凤姣与被告宋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有朝、被告宋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姣起诉称:被告因家里装修房子向原告购买各种瓷砖,先提货后付款,共计货款72539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余欠47539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47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水口头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的瓷砖是向一个叫卞岳峰的人购买的,货款也是跟卞岳峰结算的。被告已经付了35000元的瓷砖款给卞岳峰了。原告丁凤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原件5份,证明原告卖瓷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宋国水对原告丁凤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2年12月11日、12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余三份销货清单均不认可。被告宋国水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案外人卞岳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是与卞岳峰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丁凤姣对被告宋国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丁凤姣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2012年12月11日、12月26日的销货清单,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丁凤姣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宋国水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运送了价值33839元的瓷砖,由被告宋国水签收。同年12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告运送了价值32000元的瓷砖,由被告的父亲宋城有签收。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剩余40839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且在收到货物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83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水尚应支付原告丁凤姣货款40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丁凤姣负担74元(已预交),由被告宋国水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