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杰,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杰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杰在宁乡县城购买了枪管、射钉器等器材,在家中经过加工后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并将该枪支保存至2013年7月案发。经检验,该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枪支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虽购进仿真枪管与其平时装模用的射钉器组成过枪支,但试枪后就已经分拆并分别放置,其不认为其持有的是枪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杰在宁乡县城购买了仿真枪管,在家中经过加工后将仿真枪管与其平时装模用的射钉器组装成枪支,试枪后分拆分别放置。并将该枪支装置保存至2013年7月案发。经检验,该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7月,宁乡县公安局干警从刘某杰家中查获射钉器与枪管组装成枪支。经检验,该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证人谢某愉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检查出射钉器改装成的枪支,检查时射钉器与枪管是拆开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杰系因涉案两支枪型物于20123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在卷;(5)被告人刘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杰持枪后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杰提出其已将射钉器与枪管分拆,故其不认为公安机关查获的射钉器与枪管系枪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杰虽将射钉器与枪管分置,但均置于其家中,且被告人刘某杰具备将该射钉器与枪管组装成枪支的能力,能随时组装成枪支;被告人刘某杰曾试用过射钉器与枪管组装成的枪支,其主观上具有持枪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杰判处二年以下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原已羁押的九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杨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