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雷永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东路196栋一楼被害人陈某乙的出租房,用钢筋钳剪断挂锁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2、同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下埠街郑宅巷19号一楼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用钢筋钳剪断挂锁入室,盗得手机一部、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银行卡一张。3、同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东岸路126号隔壁一出租房,用钢筋钳剪断挂锁入室,盗得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钢筋钳一把,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雷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