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俸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35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张俸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环城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俸波。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伟腾物流公司诉被告张俸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于2013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一超,被告张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腾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825**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已于2009年4月9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825**号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825**号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俸波辩称,和原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经届满了,没有签订续约合同,对车牌号为川A825**的货车应变更到我的名下没有异议,但现在货车我已经于2012年5月9日将川A825**的货车转卖了,现在不能履行过户变更手续,更谈不上过户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825**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车即登记到原告名下。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4月9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该车仍然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服务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9日--2011年4月9日,被告应在服务期满后7日内履行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已于2011年4月9日到期,合同在2011年4月9日终止,被告按约应在2011年4月17日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川A825**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张俸波系川A825**的货车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俸波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俸波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11年4月9日终止。二、被告张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川A825**号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张俸波名下。三、上述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张俸波承担。四、驳回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绯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