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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刘芳、刘关复、卢修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刘芳,刘关复,卢修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陈志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大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刘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刘关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被告卢修鸾,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伟诉被告刘芳、刘关复、卢修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借款76800元,当时立下借据一份,并承诺在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768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归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18日第一被告本人签名的收据一份。第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76800元,其中现金付30200元,余款46600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并提交三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名的借据一份。第一被告确认借到原告76800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每月还款42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第二、第三被告愿意单独全额担保借款人所借的款项。原告还提交其于2011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转账466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立下的借据、收据及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证实,第一被告对该借款的事实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还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愿意单独全额担保借款人所借的款项,故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6800元给原告陈志伟;并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第二被告刘关复、第三被告卢修鸾对本院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第一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曼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